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站内留言 QQ:在线咨询
  >> 分 类 导 航
【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
【劳动常识】
┝ 劳动常识
【社会保险】
┝ 社会保险
【竞业限制】
┝ 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
【工伤处理】
┝ 工伤处理
【劳动保护】
┝ 劳动保护
【福利保险】
┝ 侵权赔偿
【人事争议】
┝ 人事争议
【企业改制】
┝ 企业改制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外国人持国外驾驶证肇事属何种违章行为的答复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肇事逃逸处罚适用的司法解释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发表日期: 2008-05-13 12:31:03 阅读次数: 316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法释[1997]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一篇: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篇: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7-2012 中国劳动争议律师网-济南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单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2层
联系人:邹维高 律师 电话:0531-58769888 手机:18605317173 E-mail:weigaolawyer@126.com QQ交流:724321172
鲁ICP备09084552号-1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