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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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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发表日期: 2008-09-26 13:10:55 阅读次数: 274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六)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
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投保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
费的10%。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粤港两地牌照车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
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车上人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人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车辆以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吨(座位)为准,进行核赔。
    (一)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停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不含灯具、车镜玻璃;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及修复时间的损失;
    (四)到期未续保,停驶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以外的部分。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
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十七条确定。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所投保基本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应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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