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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表日期: 2008-04-08 09:50:10 阅读次数: 336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顾昂然
各位代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贯彻对外开放方针,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国务院于2000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这三部法律进行修改的议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国务院提出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对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国务院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可行的。同时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常委会经过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该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根据国务院提出的修正案议案和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大会审议。现将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企业生产经营计划问题
修正案(草案)删去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的规定。
删去这一规定,主要考虑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对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般已不再要求其报生产经营计划,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已不再要求其向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因此,有必要将这一规定删去。
二、关于尽先在中国采购的问题
修正案(草案)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的规定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作这样的修改,主要考虑是:要求合营企业尽先在中国采购,是根据当时情况所作的规定,现在情况已经起了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应享有采购自主权。同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因此,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加以修改,是必要的。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对该法有关尽先在中国采购的规定作了修改。
三、关于本法修改权问题
在常委会审议中,委员们提出,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关于“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1979年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作出的,当时这样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根据1982年宪法和去年制定的立法法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便于及时修改完善,可以不再继续保留“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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